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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可以要求互联网平台提供详细的浏览情况吗?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结张某诉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个人信息保护纠纷一案。由于开庭前公司最终提供了原告所要求的信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法院审理认为,用户的浏览记录为个人在网络活动中的行为记录,既是用户的个人信息也可能涉及视频发布者的个人信息,在保护个人信息的同时也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原告张某为了解自己某平台账号使用情况,要求平台提供其自注册以来所有的浏览记录,并以可编辑的xlsx文件形式发送至指定邮箱,包括所浏览的视频名称、发布时间、播放量、发布者账号名称以及张某观看该视频的具体时间等。
该视频平台的运营公司表示,用户可通过平台的功能自主查阅、复制个人信息,同时视频名称、发布者账号名称等既属于张某的个人信息又是视频发布者的个人信息。为避免侵害视频发布者的个人信息权益,该公司采取提供播放链接的方式向张某提供,但张某对该提供形式不予认可,最终将这家公司起诉到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查阅复制权是个人信息权益的基础性权利,除法定除外情形,个人信息处理者应保障查阅复制权的行使,不能仅以存在他人个人信息的情况就拒绝提供。但考虑到在某信息同属于多主体个人信息的情况下,应充分进行利益衡量:一是充分审核查阅复制主体对个人信息享有的正当利益;二是不应侵害其他主体合法权利,并尽可能对他人个人信息权益影响较小。若查阅、复制内容包含着可分割的个人信息,当事人的请求应限于本人的个人信息;若查阅、复制请求指向多主体的个人信息,应该考虑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提供行为是否在其已取得同意的范围内或属于依法无需获得同意的情形等。如果提供行为会导致他人个人信息权益遭受重大影响,个人信息处理者未征得他人同意不应直接提供。
对于原告张某要求被告以xlsx文件形式提供其所需个人信息,法院认为,在现行法律尚未对查阅、复制方式作出明确具体规定和要求的情况下,应当允许个人信息处理者结合其数据形式、存储能力、服务能力等,在不对个人信息主体造成不必要障碍的情况下,选择合理的方式和标准提供个人信息。
但在一审开庭前,被告公司最终以表格加链接的形式提供了张某所需个人信息,法院对此予以认可,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对诉费部分予以纠正,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个人信息查阅复制权是基础性权利,是维护自然人个人信息权益的重要手段,也是保障个人对其个人信息处理知情权、决定权、更正补充权、可转移权、删除权等权利的重要方式,除法定事由外,不应对个人信息查阅复制权的保护做过多限制。但在存在互赖个人信息的情况下,应当以保障查阅、复制权为原则同时根据诚信原则兼顾对其他主体个人信息的保护。在查阅复制权的形式方面,在法律尚未有明确标准的情形下,应结合个案中个人信息的种类、储存方式、复制成本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虑。